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88號
TPDM,114,簡,248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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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14年7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16730號函暨告訴人
劉忠厚領據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
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所竊之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414,200元已發還告
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
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現金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竊得之現金4 14,2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領據1份附卷可憑(見 速偵卷第14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竊得之現金85,800元(計算式: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之現金414,200元=8 5,8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此部分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2號  被   告 林榮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星與劉忠原為朋友,相約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會合後一起工作,劉忠原遂於同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抵達上 址,林榮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12時14分許,趁劉忠原在車內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劉忠 原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50萬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 劉忠原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劉忠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忠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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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