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81號
TPDM,114,簡,2481,202508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萬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23時31分許,在廖浩淯經營之「沅鳳水果行」(
址設○○市○○區○○○○0段000巷00號),徒手竊取置於店門口貨
籃內之香蕉3串。
二、案經廖浩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美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浩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店面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偵
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2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罰金刑,被告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不該;本案遭
竊之香蕉3串,依告訴人指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
(偵卷第22頁);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6,000
元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告訴人已同意不再追究,有和解書
1份(調院偵卷第11頁)附卷為憑,被告另有手寫道歉信1份
(調院偵卷第25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
第13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妹妹萬螢螢於偵查中具狀稱被
告身體因年邁而老化,但會盡力照顧,希望能從輕量刑(調
院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香蕉3串,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依和解條 件賠償告訴人6,000元,逾告訴人所述該等商品之價值,雖



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 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 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