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黃雪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黃雪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黃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
7、11頁,調院偵卷第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a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2包 2 賓漢極暖厚刷毛蓄熱衣BX588-XL 2件 3 得意的一天100%清淡橄欖油2瓶 4 完株有機金針菇2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2,21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郭黃雪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黃雪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7日1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景興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viva萬歲牌無調味 綜合果2包、賓漢極暖厚刷毛蓄熱衣BX588-XL 2件、得意的 一天100%清淡橄欖油2瓶、完株有機金針菇2包(價值總計新 臺幣2,212元),隨後藏放在購物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 出該店逃逸。嗣經該店經理李雪華於114年1月7日13時許調 閱監視器影像發覺店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雪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黃雪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李雪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案發時商 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商品標價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商品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