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娟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12月10日
23時50分」應更正為「113年12月10日23時53分許」,第2行
「因細故而」應予刪除,第3行「頭部擦傷、胸腹部瘀傷、
四肢擦傷」應補充更正為「頭枕部瘀傷2×2公分、左胸瘀傷
、左膝擦傷6×3公分、右膝擦傷6×6公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玟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34至3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怡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
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庭
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簡字卷第29至30頁);審以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簡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及其自述正就讀大學、無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經濟狀況小康,需要負擔房租費、父母親水電費(
簡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本院審酌上情, 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應 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 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陳玟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娟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怡珊致劉 怡珊受有頭部擦傷、胸腹部瘀傷、四肢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劉怡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無意傷害 告訴人劉怡珊,惟担承雙方確有發生拉扯,復有告訴人指述 稽詳及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陳玟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