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李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
利益,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周英裕施以詐術,因而詐得車資
新臺幣(下同)730元予被告,造成被害人受有該等金額之
損害,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衡酌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紀錄所徵被
告之品行,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所示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詐欺所得之車資利益7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06號 被 告 李亭翰(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翰明知身無分文,無法搭乘計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至超商機台操作 台灣大車隊之線上計程車搭乘服務,台灣大車隊即呼叫周英 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接單,於同日1時36分許, 周英裕駕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搭載李亭翰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同日2時8分許,李亭翰向周英裕 表示無錢可付車資新臺幣730元,其以上開手法,詐得上開 之車資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亭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英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等。被告 詐得上開不法利益,請予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