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曉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蔓越莓乾1包、Airwaves口香糖1包、烘培綜合
果1包及蜂蜜蛋糕1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
值、素行;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自陳患有短暫片刻失憶症(速偵字卷第23至24
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蔓越莓乾1包、Airwaves口香糖1包、烘培綜合果 1包及蜂蜜蛋糕1包,業已由告訴人陳君睿具領,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證(速偵字卷第57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9號 被 告 吳曉蕾 女 0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7日上午9時13分至同日9時2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B1之全聯大安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蔓越莓乾1包、Airwaves口香糖1包、烘培綜合果1包及蜂 蜜蛋糕1包(共計新臺幣【下同】448元),並將之藏放於隨身 提袋內得手,於行經結帳櫃檯時僅結帳置物籃內商品並步出 店外,嗣因店長陳君睿察覺有異追出,同時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後,自吳曉蕾提袋內扣得前述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曉蕾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君睿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