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44號
TPDM,114,簡,2444,202508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蝴蝶蘭(含花籃)壹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紀榮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所竊盆花業已丟棄,依其所稱尚
存花盆及裝飾品(見調院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足
見已未能原物歸還告訴人;另斟酌竊取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被告雖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提出賠償
,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參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為本案犯行時為79歲高齡、自述之智識程度
、退休無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參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
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蝴蝶蘭(含花籃)1盆,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惟因植物本體業已遭丟棄而不存 在,業如前述,故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按其總價1,500元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紀榮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榮薰於民國114年1月2日22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由呂子靖所經營之橡樹園花藝資材行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呂子靖所有放置在門口含中式藤編花籃之蝴蝶蘭 1盆,共計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於同 年月3日上午某時,呂子靖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子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榮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子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榮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呂子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