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41號
TPDM,114,簡,2441,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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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帛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洪嘉妤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為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其犯罪動機、本案犯行前有1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
卷第11-19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偵緝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 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或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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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