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臺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臺友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3
行「越過為安全設備之牆垣」應更正為「越過牆垣」,第3
至4行「勾取告訴人吳宜姍晾曬於後陽台之數件女性貼身衣
物」應更正為「勾取吳宜姍晾曬於後陽台之數件女性貼身衣
物,得手後離開」,第6行「越過為安全設備之牆垣」應更
正為「越過牆垣」,第7至8行「騎乘證人謝順軒(與謝臺友
為父子)名下908-JZM號普重機車逃逸」應更正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臺友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接續竊取告訴人吳宜
姍所有之數件女性貼身衣物,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取被害人等人物品所使用之衣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又被告竊得之數件女性貼身衣物、女性內衣褲1件,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臺友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謝臺友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被 告 謝臺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臺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後陽台旁,手持衣架越過為安全設備之牆垣,勾取告訴 人吳宜姍晾曬於後陽台之數件女性貼身衣物。㈡於113年11月 4日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後陽台,手 持衣架越過為安全設備之牆垣,竊取何硯婷(未提告)所有之 女性內衣褲1件(價值新臺幣100元)後,騎乘證人謝順軒(與 謝臺友為父子)名下908-JZM號普重機車逃逸。二、案經吳宜姍訴由新北市政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臺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宜姍及被害人何硯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江凌派出所竊 盜案監視器查緝專刊2份(即分別為上開兩次竊盜案件之監視 錄影畫面),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