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楊博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施
以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斷癮、戒絕毒
品之決心,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
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
性較低,復衡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毒
偵卷第7頁)所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楊博文(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香菸加熱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4年4月14 日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5號)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