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恩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苡恩前任職於立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占公司)所
經營,址設臺北巿信義區松壽路12號1樓之「新村站著吃烤
肉ATT店」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凌
晨0時16分許,在「新村站著吃烤肉ATT店」,徒手開啟店內
收銀櫃檯抽屉,竊取抽屉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為掩飾犯行,將負責保管零用金之主管所製作之「AT
T店零用金報銷及撥補清單」上原記載之零用金餘額,以修
正帶遮蔽後,將原記載之金額扣除1,000元再填載於零用金
餘額欄,而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負責登載零用金支用紀
錄之主管及立占公司。嗣經黃苡恩於翌(23)日向店長劉耀
隆坦承上情,始由立占公司報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新村站著吃烤肉ATT店」經理吳正隆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傳送
之訊息擷圖及「ATT店零用金報銷及撥補清單」影本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0條之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變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不思以
正當方式因應,卻竊取店內資金並變造帳簿,所為自有不該
,而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犯案翌日即向店長坦承,亦有返
還所竊之1,00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是其
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經法
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素行自難謂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
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 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 件。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且已坦承犯行,並 返還所竊得款項予告訴人,而見其之悔意,信其經本案已受 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 ,而能更深思熟慮,故認無使其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2年。 惟因其尚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非單僅竊盜侵害財產法益 ,以返還犯罪所得即可彌補損害之問題,故為促其記取教訓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之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返還告訴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被告所變造之「ATT店零用金報銷及撥補清單」,非被告所有 ,故該等變造之私文書亦不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 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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