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25號
TPDM,114,簡,242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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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云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云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薄弱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平日素行、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本案竊得之吉蒸牧場阿秀鮮乳8罐、初鹿鮮乳100%純鮮 乳4罐、高大鮮乳100%生乳4罐、安博格動物性鮮奶油數量不 詳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702元,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惟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有被告、告訴人之偵 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65號  被   告 黃云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云祺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起,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趙家嬋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松山三民店(下稱 本案超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徒手竊取趙家嬋所有之吉蒸牧場阿秀鮮乳8罐、初鹿鮮乳1 00%純鮮乳4罐、高大鮮乳100%生乳4罐、安博格動物性鮮奶 油數量不詳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 賃機車離開現場。嗣趙家嬋清點時發覺商品數量有異,調閱店內 監視器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家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云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家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超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 、被告騎車、返家等行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702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當



庭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有114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欣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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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