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56號
TPDM,114,簡,2356,202508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E THUY(中文名:阮氏麗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E THUY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 實
NGUYEN THI LE THUY(中文名:阮氏麗水)為越南國籍人士,
依法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入境我國,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
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搭乘船隻至我國某處海岸
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
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THI LE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2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48至
49頁)。
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7頁)。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5月30日修正
,於同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6日以
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指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其
中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上限,處罰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我國
,對於我國之入出境管理制度及國家安全維護均產生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
告本案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所採取之手段,兼衡被告未有經我國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56號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
第15、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士,其已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係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本不宜允其繼續留於我國境內,否 則將使我國於國境所設置之邊境管制措施形同虛設,且被告本 案非法入境我國前,曾於103年間因工作原因入境我國,嗣係 因連續3日曠職遭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後,於106年間經遣返 出境,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18頁),並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偵卷第27頁),足見被 告恪守我國法律之遵法意識顯然薄弱,是被告於本案刑罰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能否記取教訓而不再觸犯我國法律規範,實有 疑義,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 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PRO M AX),為被告所使用等情,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6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3年9月至10月間才購買上 揭行動電話等語(偵卷第4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有何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5月30日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