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52號
TPDM,114,簡,2352,2025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和平西路2段75
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秀宜所有置放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
旋即步行離去。嗣經呂秀宜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秀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政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秀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5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簡字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⑴⑵案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
月29日與另案拘役及易服勞役案件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
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
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後即花用殆盡,並丟棄附表編號1
所示錢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有多項竊盜前
案紀錄,足見經偵審程序後,仍未能學得警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雜工、經
濟貧困等生活狀況(114年度偵字第13756號卷第9頁);復
考量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黑色錢包1個 100元 2 現金(裝於錢包內) 3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