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46號
TPDM,114,簡,234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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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隆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清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小康、現為水泥工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
幣1千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於民國110
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於112年2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
4月完畢出監之素行,並衡以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銀色腳踏車1台,於114年1月25日業經發還 告訴人王雅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查卷第4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林清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2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徒手竊取王雅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自行車乙臺(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車離去。二、案經王雅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清隆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王 雅葳於警詢中之指訴。(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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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