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08號
TPDM,114,簡,230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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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愇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千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歸還500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 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5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35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49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內,向店員洪如玉佯稱其為附近機車行之員工,需洪 如玉協助,要求洪如玉借其機車,與其共同前往臺北市萬華 區某五金行,嗣於該店門口向洪如玉借款新臺幣4千元,並 稱提款卡不在身上,亦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還款,謊稱開戶後 會還款,惟消失無蹤,經洪如玉至上開機車行詢問,始知江 愇渝非員工,而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洪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如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手機對話截圖5張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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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