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涵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點更正為「李詩涵能預見一般人無故額外給付酬勞以他人
名義租屋使用,可能為不法作為,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具名向不知情之郭敏川以
新臺幣(下同)9500元,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樓之○○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非供自己居住使用,而係
將本案套房轉供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該女子
即以本案套房做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地
點,李詩涵因而以承租本案套房取得3000元之條件,自該女
子處獲取3000元之酬勞。嗣警於113年1月16日14時25分許,
至本案套房查緝,查獲越南國籍女子黃氏燕,而循線查獲上
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他人承租性交易
場所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行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幫忙租房子會拿到30 00元等語(見他卷第5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48號 被 告 李詩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5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涵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將名下承租之臺北 市○○區○○○路○段00號○樓之○○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某不詳色情應召業 者作為容留應召女子在系爭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嗣於 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警方前往系爭套房進行 查緝,當場發現越南籍女子黃氏燕在系爭套房內提供俗稱「 半套」(由應召女子以手或口撫弄男客性器直至射精)之性 服務(服務價格:2,000元),始知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氏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 妨害風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