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04號
TPDM,114,簡,230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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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彬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彬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捌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彬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
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 ,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該包 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羅彬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彬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 ,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制藥品 ,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日在新北市OO區OOOOO社區附近友 人住家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加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其產生之煙霧。嗣經員警於114年4月 3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羅彬云行跡 可疑,經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 41公克、淨重:0.29公克),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彬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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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