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56號
TPDM,114,簡,225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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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
犯。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構成累犯之前罪徒刑執行,並未發揮特
別預防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控訴被告構成累
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堪予認定,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
有不該;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因另
案執行,又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和解等語(簡字卷第64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物品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透過遊民
收容中心轉介住在蓮安康復之家,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視
網膜剝離病及患有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簡字卷
第60、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色行李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內有衣物1包及紀念品1包)價值共計5,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17號  被   告 簡清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              部○○○○○○○)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迴廊座椅區),見林美英放置在臺鐵 臺北車站東迴廊候車區行李箱 (內有個人衣物等物件、價值 新臺幣5,500元) 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行李箱  ,得手後搜刮箱內部分不詳物件,餘物則逕棄置。嗣林美英 返回欲拿取時,發現行李箱遭竊,遂訴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林美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簡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 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行李箱及其內 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美 英,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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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