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大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大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大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79號 被 告 于大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于大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5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于大德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 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4 樓之3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 食器,自下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而因其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 年10月14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 出所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于大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 號 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