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士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傳輸線、電風扇各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士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傳輸線、電風扇各1個,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5號 被 告 高士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欣欣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SWISSTEC數位 顯示傳輸線」【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FAFA TEC便 攜式頸掛充電風扇」(價值499元)各1個,得手後開封留下 商品包裝外盒,將上開商品藏放短褲右口袋及手掌中,未結 帳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內員工王舒妤查覺有異,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察看始悉上情,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王舒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士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舒妤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拆封包裝外盒照片 1張、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士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因尚未發還告訴人王舒妤,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