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44號
TPDM,114,簡,224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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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梅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超商酒架上之梅酒,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
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謝樹明所述為新臺幣680元)
,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梅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14號  被   告 朱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恆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5日1時3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吉忠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 販售之山崎焙煎梅酒1瓶(價值新臺幣680元),得手後藏於 隨身外套,於結帳時未取出結帳即離開。嗣該店店長謝樹明 盤點發現遭竊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樹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恆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樹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及擷取畫面、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本署勘驗報告乙份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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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