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23號
TPDM,114,簡,222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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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翊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
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
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 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星牌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 2 現金新臺幣21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89號  被   告 張翊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11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9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新光源商行,徒手竊取阮清霞置放在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 )42,000元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置放在手機殼內之現金2,1 00元),得手後離去。嗣阮清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清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翊康之供述。
 ㈡告訴人阮清霞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均 未扣案,然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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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