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22號
TPDM,114,簡,222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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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彭雅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524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雅雯為任職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護理師,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8時25分 許,在萬芳醫院2樓耳鼻喉科第一診診間後方置物間內,見 丁義芳所有之後背包置於置物間鐵櫃中,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後背包中皮夾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嗣丁義芳發現皮夾中現金遺 失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丁義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雅雯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義芳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嗣已 歸還2萬5,000元與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爰無另行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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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