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99號
TPDM,114,簡,219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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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伍包(含包裝袋伍只,純質淨重合計拾貳點壹貳零玖公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炳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分別為11.7659公克、0.3550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09號  被   告 林炳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7包後供己施用。嗣於同年月10日23時許,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檢而查 獲,並扣得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12.1209公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炳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12.1209公克) 。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5包(純質淨重各為11.7659公克、0.3550公克),均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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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