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簡字第13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7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元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元預見提供其銀行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
該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詳款項領出後交還該人款項,
該等帳戶有極高可能性係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其行為亦屬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竟意圖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台新陳先生」(Dave Chen、Rich Chen)等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11時11分許
前某日時,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訊提供「台新陳先生」,以作為申辦貸款前之美化帳戶
金流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透過
通訊軟體佯裝張金蜂之子對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林瑞元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生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案經張金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金蜂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
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6月,前者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是如依行為時法規定,得依上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
法,因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全額提領,剩餘款項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故屬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
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
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規定,應予適用,業如上述。準此,因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獲得貸款
之利益,雖預見將本案帳號交付他人並從中提領匯入款項再
交還相關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性係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卻仍為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除提
供本案帳號,並為實際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使本案詐
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其犯罪情節不輕,
惟審酌本案告訴人僅一,且被告已依與告訴人調解之約定,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8萬元,是已部分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衡酌上開減刑事由,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
之範圍;再衡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所犯,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其犯後態度亦良好,均得為
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資深房仲,每月底薪不到4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有
甚多卡債而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42萬元,被告僅提 領22萬9,900元,剩餘之19萬100元部分,並未提領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故由其享有,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依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88萬元,此部分實等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即無沒 收之必要。
㈡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被告本案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並層轉上手 之104萬9,900元,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 ,仍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扣
除上開19萬100元所剩餘68萬9,900元部分,亦等同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而無再予沒收之必要,至所餘36萬元部分,則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25日 上午11時11分 42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5日 中午12時14分 3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 113年4月25日 中午12時21分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ATM) 2 113年4月25日 下午3時20分 40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25日 下午3時51分 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臨櫃) 113年4月25日 下午4時41分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ATM) 113年4月25日 下午4時32分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ATM) 3 113年4月25日 下午3時33分 4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5日 下午4時41分 22萬9900元(5萬元二筆、3萬元四筆、9900元一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部分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後領現,部分直接於第一銀行ATM領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