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16時3
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36至50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審酌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卻仍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自述甫出監沒錢,為供己食用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坦承犯行、未能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業據其取得事實上支配 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4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3日16時3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園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放 置於該店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7包、錫蘭奶茶2瓶、阿薩姆芋 香奶茶1組(共價值新臺幣387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因本案商店店長林宏諭發現本案商品遭竊, 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宏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超商 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本案商品價格標籤等在卷 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