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65號
TPDM,114,簡,216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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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1行「警詢及」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火龍果4顆、檸檬原汁冰磚3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員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1號  被   告 劉力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6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 聯新店民族店內,徒手竊取火龍果4顆、檸檬原汁冰磚3袋等 物品(已由店員楊甯傑領回),價值共計新臺幣552元,得手 後藏入隨身袋子內,僅將部分商品取出結帳隨即走出店外。 嗣因防盜門發出聲響,經楊甯傑追出店外,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甯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力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甯傑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未結帳商品消費明細等各 1份及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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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