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33號
TPDM,114,簡,213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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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保護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張
鈺翔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手機及
保護套,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價值新臺幣2,300元,因而對
於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被告所竊
手機,經警扣案已發還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然
手機保護套則未發還等情,兼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品行,並考量於警詢自述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所示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之手機保護套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之手機,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施智中(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大廳東側手機充電站,見張鈺翔所有放置 在該處充電、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VIVO(型號:Y72) 手機(含價值100元之保護套)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張鈺翔發現上開手機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施智中身上扣得上 開手機1支。




二、案經張鈺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智中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施智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手機乙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張鈺翔之手機在充電站充電,因與伊手機長得一模一樣,伊沒仔細看便拿走云云。惟又稱當日並未將自己的手機放在該處充電,堪認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應已足認定。 2 告訴人張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之上開手機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及保護套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手 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保護套1個則未能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惟本件告訴人僅係暫時離開充電站所在,前 往臺北車站東側廁所如廁,並無丟失或完全脫離對手機之持 有,僅係降低管領持有之強度,是被告所為尚與侵占遺失物 或脫離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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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