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32號
TPDM,114,簡,213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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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育




楊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嘉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鐵絲1條沒收。未扣案之多拉A夢毛巾1條、玩具車1臺
、藍芽時鐘1只,余嘉育楊孝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4年5月14日5
時6分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14日上午4時6分許」,第4行
楊孝義在店外撿拾鐵絲交予余嘉育後,」應予刪除;證據
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余嘉育楊孝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簡字卷第97至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嘉育楊孝義(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接續竊取多拉A夢毛巾2條
、蠟筆小新娃娃1隻、電動牙刷1支、彩虹熊娃娃1隻、玩具
車1臺、藍芽時鐘1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
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張瀚
文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審以被告余嘉育除本案外,
另有諸多竊盜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被告楊孝義另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均不良;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
楊孝義提出之手寫紙張1紙及本院114年8月20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01、103頁);兼衡被告余嘉育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防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需要撫養母親
、女兒;被告楊孝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毋須撫養任何人
(簡字卷第9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竊得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鐵絲1條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2人竊得之多拉A夢毛巾1條、玩具車1臺、藍芽時鐘1只為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 等內部分配如何,爰認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 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多拉A夢毛巾1條、蠟筆小新娃娃1隻、電動牙刷1支、 彩虹熊娃娃1隻,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14年5月14日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偵卷第7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89號  被   告 余嘉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孝義 男 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育楊孝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4日5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之娃娃機店,趁張瀚文疏於看管之際,由楊孝 義在店外撿拾鐵絲交予余嘉育後,余嘉育以鐵絲穿越夾娃娃 機臺擋板,將內部物品透過上開鐵絲取出,楊孝義同時操作 夾娃娃機臺之控制把手,撥弄內部物品,以此方式竊得張瀚 文放置於上開夾娃娃機內之多拉A夢毛巾2條、蠟筆小新娃娃 1隻、電動牙刷1支、彩虹熊娃娃1隻、玩具車1臺、藍芽時鐘 1只等物品(共計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持提袋將上開多拉A夢毛巾1條、玩具車1臺 、藍芽時鐘1只等物品放入袋內,旋即徒步離去。嗣張瀚文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當場逮捕余嘉育楊孝義,並扣得多拉A夢毛巾1條、蠟筆 小新娃娃1隻、電動牙刷1支、彩虹熊娃娃1隻及犯案用鐵絲1 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嘉育楊孝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瀚文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照片黏貼 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鐵絲照片1張、遭竊物 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嘉育楊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扣案之鐵絲1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所 竊得之多拉A夢毛巾1條、蠟筆小新娃娃1隻、電動牙刷1支、 彩虹熊娃娃1隻,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2人其餘 犯罪所得之部分(多拉A夢毛巾1條、玩具車1臺、藍芽時鐘1 只),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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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