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21號
TPDM,114,簡,2121,202508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11時21分許」為誤載,應更正為「11時26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金融卡、信用卡、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均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金融 卡、信用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犯罪所得錢包 1個及現金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71號  被   告 江智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欽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信彩店)內,拾獲郭明智 所遺失之錢包(內有新臺幣3,000元、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明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欽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明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可證,足認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