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12號
TPDM,114,簡,211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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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讚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讚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培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已
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
情(見調院偵卷第21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1萬6700元, 業已由被告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至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王培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1鄰大屯10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庸人 串燒酒食供應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子軒所 有、置於椅子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70 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離去。嗣黃子軒發 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王培讚始將之全 數返還。
二、案經黃子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行竊之皮包內,有現金1萬7,500元等語, 然此情為被告否認,告訴人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言, 且監視器亦未攝錄告訴人或被告點鈔畫面,則被告竊得之皮 包內,究否存在告訴人所指之1萬7,500元現金,抑或僅有被 告坦言之1萬6,700元現金,實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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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