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碧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碧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犯罪事實一第5
至6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碧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
卷第24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
112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開裁定、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
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供稱:我施用毒品的來源為黃志華,這個來源是我在監
執行的販賣毒品案件的來源等語(簡字卷第25頁),經查,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志華,黃志華經警方
移送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5687、309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
(簡字卷第69至73頁),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係黃志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
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經濟狀況一般
,需要撫養父母親(簡字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蕭碧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碧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 18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 2月18日17時5分許,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住宅,將其帶返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碧鴻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