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零錢包1個、新臺幣柒仟元、印章2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志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102至10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
火車內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告知罪名後(簡字卷第101、10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
有不該;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
簡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輝於警詢時證稱:零錢包內有新臺幣(下 同)7,000元至8,000元等語(偵卷第14頁),卷內又無其他 證據證明確切之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竊得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 。本案被告竊得之零錢包、現金7,000元、印章2枚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之銷售便當單據數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3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4日16時3分許,搭乘台鐵434車次行經臺北車站時, 趁鄭文輝放置於7號車廂1號殘障座位後方窗台上之零錢包( 內有新臺幣7千餘元、印章2枚及銷售便當單據數張)疏於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零錢包得手後,旋下車離去。案經鄭文 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忠於警詢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文輝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文輝,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