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53號
TPDM,114,簡,195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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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宏毅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
有不該;然念及被告自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考
量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不固定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
前於11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述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96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5 至66頁)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 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亦有上述鑑定書可佐,且因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第三 級毒品併予沒收。
 ㈢又上開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驗前淨重0.25公克 驗餘淨重0.17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0.19公克 2 白色晶體(均含包裝袋) 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淨重100.78公克 驗餘淨重100.71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84.65公克 3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11.79公克 驗餘淨重10.73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89號  被   告 蕭宏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毅知悉MDMA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愷他命為第三級 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初,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萬5,000元,購買扣案MDMA1包、愷 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MDMA1包、愷他命5包 (總純質淨重84.6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宏毅坦承不諱,且扣案上開毒品 ,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9640號鑑定書暨結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處斷。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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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