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47號
TPDM,114,簡,194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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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9日1時23分許
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應補充為「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9
日1時23分許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
續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編號7內記載之「12日」應更正為「8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毀損告訴人玉山銀行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
區○○○路000號分行之ATM提款機機臺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當;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修復機臺之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萬7,15
0元(計算式:3萬7,650元+16萬6,000元+2萬3,500元=22萬7
,15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0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9日1時23分許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朝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設置如附 表所示地點之銀行之ATM提款機機臺出鈔口,吐口水及排放 尿液,使之滲入機臺發生短路,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如附表 所示各分行員工發現後,向玉山銀行反應,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智博指訴之情節相吻合,復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暨截圖14張、毀損之ATM提款機機臺照片9張、修理單 據3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屬分行ATM機臺 1 113年7月9日1時23分許 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8月3日0時58分許 3 113年8月10日2時4分許 4 113年11月25日2時10分許 5 113年11月27日1時48分許 6 113年7月18日6時2分許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 113年12月12日3時8分許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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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