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03號
TPDM,114,簡,1903,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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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2頁),
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所生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參(偵3033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白 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薇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崔文容所管領、放置 於店內開放式貨架上之商品(如附表所示,均已發還),得 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 崔文容發覺白薇形跡可疑而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白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崔文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畫 面截圖、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物品發還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物品發 還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元) 1. 紅醬薯薯歐姆蛋三明治 1個 45 2. 鮪魚起司糖心蛋三明治 1個 45 3. 藍莓可可軟歐 1個 45 4. 雞蓉玉米濃湯 1個 35 5. 特選燒鰻罐頭 1個 52 總金額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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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