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22時3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22時
2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銘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
14年度簡字第18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某時許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
於114年2月13日22時20分許經警查獲其持有愷他命為止,其本
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
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
:就我本案持有之愷他命,我不知道毒品賣方之真實姓名年籍
,迄今亦未曾因指認毒品上游而至警局或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
等語(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
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上游,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
甚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對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兼衡被告目前尚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協助家中事業、月
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2至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 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8341號卷第113至114頁),而被告持有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殘留之愷他命,既已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殘留之愷他命,自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包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或發財方形菸盒上 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或發財方形菸盒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上開物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 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雖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本 案我向毒品上游購買愷他命時,是毒品上游當面詢問我要不要 購買愷他命,我沒有使用上開物品與其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2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2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14.5950公克,總淨重:12.1710公克,總純質淨重:10.7957公克,總驗餘淨重:12.1518公克) 二 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發財方形菸盒 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三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41號 被 告 簡銘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森林公園內,向真實姓 名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簡銘 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 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盤查,於上開車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12. 171公克、純質淨重10.7957公克)及沾有愷他命之盤子1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銘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 佐證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白色結晶2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12.171公克、純質淨重10.7957公克) 二、核被告簡銘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沾有愷他命之盤子1個均係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