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Charley檸檬紙香皂/50枚」1個、「R.R臥蠶遮瑕專 用刷組2入/袋」1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業由員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邱靖雅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台灣 札幌藥妝-信義ATT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筑羽管領並陳 列在貨架上供販售之「Charley檸檬紙香皂/50枚」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19元)、「R.R臥蠶遮瑕專用刷組2入/袋」1 袋(價值19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經結 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蔡筑羽發覺遭竊,隨即追至店外將其攔 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始悉上情。二、案經蔡筑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靖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筑羽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贓物照片 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財物,業經警方扣案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4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