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39號
TPDM,114,簡,183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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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
餘淨重0.5798公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裕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
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2 袋(驗餘淨重0.5798公克)、吸食器1組,有鑑定書在卷可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被   告 李裕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2124號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即114年3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小碧 潭附近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3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因通緝遭警逮捕,當場在隨身包包內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580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內含殘渣無法磅秤)與安他命鏟管1支(內含殘渣無法磅 秤),復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裕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5)、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8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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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