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36號
TPDM,114,簡,1836,202508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王超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紹名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附件所
示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告訴人有不舒服
之感覺,並產生焦慮之情形(見偵卷第15頁),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之品行,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因先
天性染色體異常,經鑑定障礙等級為中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警詢時(見偵
卷第17頁)及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35頁)所述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1萬元。
 ㈢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59號  被   告 王紹名(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名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5時48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見AW000-H114360(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走在路邊,竟意圖性騷擾之犯意 ,步下腳踏車而移至A女左後方,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 手強制觸摸A女左側臀部之部分,使A女感覺不適,嗣A女提 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紹名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之指訴。
(三)證明本件行為人為被告之監視器檔案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紹名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強制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