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欽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
圖小利,至選物販賣機店竊取娃娃公仔,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取物品金額(告訴人表
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犯罪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個,未據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23時2分許,騎乘吳筑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內,趁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蔡雅各放置於娃娃 機臺上之一番賞公仔1隻,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雅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欽麟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雅各警詢時之證詞。
(三)刑案現場照片17幀
(四)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五)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