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七日孅孅體茶包2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蔡幸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下午3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1樓「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南西店」內, 徒手竊取架上之七日孅孅體茶包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998元 )並置放進隨身提袋內,得手後離去。案經該店員工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幸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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