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79號
TPDM,114,簡,177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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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吳昇航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戕害個人健康,併
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打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毒偵緝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吳昇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期滿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  年4 月2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吳昇航為列管  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4 年4 月3 日17時30分  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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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