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延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喬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沙拉1盒 2 香蕉1根 3 便當1盒 4 優酪乳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 被 告 喬延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開懷門市,徒手拿取店長陳善平所管領之貨架上 沙拉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香蕉1根(價值20元)、 便當1盒(價值89元)、優酪乳1瓶(價值28元)放入自身攜帶之 購物袋而竊取得手後,僅在該店櫃檯以悠遊卡結帳香菸1包 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善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延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陳善平於警詢時之供述、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悠遊字第1130007922號函 附被告之悠遊卡個人資料等可佐,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沙拉1盒、香蕉1根、便當1盒、優酪乳1瓶等物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