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不予引用,並增列「被告鄭文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
字卷第44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4份報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支付報紙價金新臺幣(下同)60元,此有7-ELEVEN民
國114年1月1日交易明細及統一超商萬華門市說明1紙在卷可
稽(偵卷第33頁、簡字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簡字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4份報紙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支付報紙價 金60元完畢,已如前述,上開支付金額已達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鄭文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萬華門市,徒手竊取報架上之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 及工商日報計4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元】後,藏於 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經理李米琪 察覺上開報紙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文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本件之前就已經偵辦過,伊有付錢、有發票,是承 辦員警沒有將發票附在卷內,伊有提出抗告等語。然被告前 於113年6月18日,同樣在統一超商萬華門市竊取報紙4份, 價值共60元等情,為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法 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 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記憶錯誤或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又本件被告從報架上拿取報紙後,並未結帳即離 去一情,除據告訴人李米琪於警詢指訴綦詳外,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