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74號
TPDM,114,簡,1674,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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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隆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江勝倚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
鑫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門市)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未結帳即攜離門市。
二、案經江勝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隆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19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勝倚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市監視
器影像擷圖4張(偵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被告有竊
盜前科,然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
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
態度;佐以被告有多次包含竊盜在內之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54頁)存卷足參,其不思以己力正
當賺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
,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兼衡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註
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5頁)、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從事清潔(偵卷第120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 單價 數量 1 金門酒廠58度金門小高粱(300ml) 185元 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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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