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68號
TPDM,114,簡,166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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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損害告訴人莊坤太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7頁
之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 ,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腰包1個 2 汽車遙控鑰匙1把 3 OPPO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4 租屋鑰匙4把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6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7 國民身分證1張 8 健保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號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見莊坤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卸貨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莊坤太整理回收物,無人看守之際,伺機打開該貨車車門 ,徒手竊取莊坤太置放車內駕駛座之黑色腰包(內含汽車遙 控鑰匙1把、OPPO廠牌智慧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 租屋鑰匙4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 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 本案財物後,旋即逃離該處。嗣莊坤太發覺本案財物遭竊, 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坤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坤太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本案財物,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坤太,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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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