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千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千豈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與鄭康德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內褲6條及精液1包(下合
稱本案商品),並於113年11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安康路2段超商門市當面交易,嗣交易時間屆至,邱千豈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至附近小北百貨
商場購買玩具紙鈔,抽取若干張佯作真鈔,於交易時坐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持玩具鈔票塞入鄭康
德手中佯作付款,鄭康德因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任由邱
千豈拿走本案商品,邱千豈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交
易現場,俟鄭康德察覺有異而檢視手中物品,始發現受騙上
當,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康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千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康德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交易時騎乘之機車照片、雙方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
稱被告以3,300元對價約定購買本案商品,惟觀諸告訴人提
供其與被告之對記錄截圖,雙方係約定以3,000元為對價(
見偵卷第2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3,300元應屬
誤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手頭現金不足,即
以玩具鈔票佯做真鈔藉此詐欺告訴人而謀取財物,法治觀念
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被告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 6,000元予告訴人完畢,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已逾被告 與告訴人約定之給付金額,堪認被告已實際合法歸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鈔票1張,為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 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玩具鈔票,1張 見偵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