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5
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蒞字第24099號補充理由書
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
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容非精確,但經蒞庭檢察官提出11
4年2月14日113年度蒞字第24099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按
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寄送補充理由書與被告
乙○○、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既然
此更正補充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
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
、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
事,應認其更正、補充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補充後
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
㈡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於112年3月間,與魏00(行為時
未滿18歲,下稱本案少年,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未成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法所有意
圖(下或逕稱加重詐欺),與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下或逕稱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擔任收水、本案少年擔任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2年3月13日,假冒電影網路
購票平台客服,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
)佯稱:因訂票被設為年費制會員,將進行扣款,如欲取消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在112年3月
13日下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67元(下稱
本案款項)至本案少年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少年兆豐帳戶)。
本案少年接著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1時17分許,自本案少年
兆豐帳戶網路轉帳45000元(含本案款項)至本案少年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少年中信帳戶)。本案少年又按被告
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1時18分許至22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的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自本案
少年中信帳戶領出45000元(含本案款項)後,以無摺存款
方式,各存2萬元到被告開立的中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被告中信帳戶),與案外人即被告女友吳涔
玲之中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吳涔玲參
與或知情)。被告再將前揭2萬元、2萬元匯到「金昌宏」不
詳帳戶(補充理由書誤載為領出後面交)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挪移而洗錢。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㈢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52頁參
照)。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之2條文(下稱前次修正),以及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現行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
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本次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
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現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本次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前更只要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現行規定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當以前次
修正前規定最有利被告。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迄審理中才
自白,以前次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本案修正前的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就對低
刑度部分,本案修正前的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現行
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而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案修正前的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但因被告有偵查未自白、審理中自白
之情事,自以按前次修正前規定減輕後較有利被告(本次修
正前、前次修正前皆係最輕有期徒刑2月,最重有期徒刑7年
,減輕後成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較現行法最輕有期徒
刑6月,最重有期徒刑5年而不能減刑為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前次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甲○○遭
詐金額未達500萬元以上,本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故無庸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前次修正前(107年11月7日公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少
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審理時自白,應
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前述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下同,不贅)。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故於供犯罪所用工具沒收,應適用該條例沒收之特別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參照)。合先敘明。
⒉被告與共犯所用之兆豐帳戶、中信帳戶:該等金融帳戶可以
由主管機關、申辦之金融機構予以銷戶、廢止使用,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
收。
⒊共犯間聯繫用的行動電話: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行動電話為何,無法特定沒收標的,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何工作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查現行洗錢防制法將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8條)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款項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由被告實際
納入己有,如認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仍得上訴: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就刑度達成有期徒刑6
月之協商(檢察官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亦
自願捐款10萬元與公益團體完畢以贖罪愆;且與甲○○達成調
解。但,迄本院判決時,被告仍未實際給付甲○○款項。是以
本院不按協商刑度為判決(惟仍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本案當事人均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55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指揮取款車 手,並向取款車手收取領取之款項。乙○○即予即與擔任車手 之少年魏○誠(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 日,假冒電影網路購票平台客服,撥打電話與甲○○,向甲○○ 佯稱:因訂票被設為年費制會員,將進行扣款,如欲取消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 日2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67元至魏○誠所申 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兆豐帳戶),由魏○誠依指示乙○○指示,於112年3月13日22 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經甲○○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招募魏○誠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魏○誠將領取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2.被告飛機暱稱為「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於112年3月13日22時36分許,匯款29,967元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3 證人魏○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人經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由證人提供本案兆豐銀行收款,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之事實。 2.證人手機內飛機暱稱「爷」、IG暱稱「小佑」、微信暱稱「高啟強」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魏○誠提出與飛機暱稱「爷」、IG暱稱「小佑」、微信暱稱「高啟強」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被告招募證人魏○誠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證人魏○誠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22時36分許,匯款29,967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後,於112年3月13日2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魏○誠(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魏○誠為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 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